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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貴蘭  


被  上訴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上訴人  王陞景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9,750元,未據上訴人納。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聲61卷第105至107頁)。惟上訴人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其上訴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