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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筠卉、陳咨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41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4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應予補正,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