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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份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訴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世豐為被上訴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益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益成,變更為趙世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當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趙世豐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