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
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9萬9,226元,
逾期不補正者,則
駁回其
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2萬9,428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59萬9,226元。茲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再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