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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儷燕即張秋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新臺幣16萬3,35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萬2,62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88號裁定可考,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3,359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