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垂彰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2,46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
11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3萬8,96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15萬7,39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5萬2,464元(計算式:15萬7,392元×1/3=5萬2,464元),上訴人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8,838,960元(計算式:月薪147,316元×12月×5年)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本息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 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5年)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本息 | 1,237,500元(計算式:247,500元×5年) |
| 依股權授予計畫約定之 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 1,399,037元(美金146.67元×302股×匯率31.5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上訴人就編號1部分,因與編號2至5所示給付之經濟目的與之相同,均不併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