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金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收受最高法院
上開駁回上訴裁定後,於同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再審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請求
離婚為基準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6、39至41所示再審被告婚後財產之記載,有存款數額或幣別與卷證不符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再審原告婚後存款之記載,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暨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存簿明細所示,即知附表二編號5之再審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有如附件所示
非屬不當處分,且與股票價額重複計算情事,原確定判決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追加計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另依○○○○會計事務所於114年12月1日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
系爭執行報告),亦可知前訴訟程序囑託鑑定作成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權價值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評價基準有誤,應再予重新鑑定。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編號39至41所示再審被告婚後財產,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再審原告婚後財產之事實認定,既有前述錯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此部分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所為
自認,即與事實不符,自得依法撤銷自認。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
前揭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證券戶明細、存簿明細及系爭執行報告等證物,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帳戶明細等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屬再審原告保管之物,為其所已知,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
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至6、39至41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之不爭執事項,係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自認,且未於該程序中撤銷自認,則事實審法院依再審原告自認之效果作為判決認定依據,自無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2.次按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既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就附表一、二所載分別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二第5-8、14、74頁),性質上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復未據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撤銷該自認,原確定判決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兩造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兩造自認之附表一、二所載分別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之基礎事實,據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斷,自無違誤,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再審程序尚未重啟(其餘再審理由未符法定要件部分,詳如後述),再審原告無從撤銷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自認,併予敘明。 3.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至6、39至41所示再審被告婚後財產之認定,有存款數額或幣別與卷證不符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再審原告婚後存款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關於不當處分之認定有誤及重複計算情形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錯誤
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自認之前開事實為裁判基礎,並無不合;況且,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各節,
乃關於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至6、39至41,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兩造婚後財產之事實認定,
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而非關於事實審法院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且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執系爭執行報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公司股權之評價基礎有誤,前訴訟程序如經斟酌系爭執行報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報告,係○○○○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114年12月1日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並非前訴訟程序114年1月1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理由。 3.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存簿明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而前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分為再審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20日、107年3月5日、4月2日、4月3日、4月16日、5月2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8日、7月2日、7月31日、11月6日之轉帳、匯款及取款資料,暨再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於107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31日現金存款及購買股票資料(見本院卷第63-69、113-131頁),均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且再審原告為該等台中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有人,其在客觀上明知該等證物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物以供法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發現該等帳戶明細及轉帳、匯款、取款等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參、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①106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予兩造子女○○○、○○○。
②107年4月2日匯款80萬元作為投標之押標金。
③107年5月9日匯款143萬元至○○公司作為營運金
④107年3月5日領取現金70萬元作為○○公司薪資發放準備金,惟未使用,於同年7月3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購買兆遠股票。
⑤107年4月3日領取現金100萬元作為○○公司薪資發放準備金,惟未使用,於同年7月3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購買兆遠股票。
⑥107年4月16日領取現金50萬元作為零用金,惟未使用,於同年7月3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購買兆遠股票。
⑦107年5月2日提領現金50萬元作為○○公司薪資發放準備金,惟未使用,於同年7月18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購買中晶美股票。
⑧107年5月14日提領現金100萬元、5月18日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年7月3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180萬元,購買兆遠股票。
⑨107年7月2日提領現金125萬元
贈與兩造所生子女○○○。
⑩107年7月31日提領現金110萬元,於同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證券戶,購買中美晶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