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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金隆  


上訴人    莊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5條、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5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