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美英
被 告 賴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明為:被告與蔡佳馨、蔡育家、楊家旺、周國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
嗣撤回對楊家旺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另與蔡佳馨、蔡育家、周國榮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就被告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捲毛」、「凱爾」、「奧特曼屎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受儲值款項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中1筆係由被告依暱稱「凱爾」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前往○○市○○區○○街0○00號○○市立○○國民中學(下簡稱「○○國中」)校門口,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俊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伊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六和投資」印章所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致伊誤信為真,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第9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1頁、附民卷第13至38頁),被告亦於刑事程序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10頁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