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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為證,再抗告人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依照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