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又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再抗告法院應以
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為證,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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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依照
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