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以上六人共同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