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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告人      施瀚清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以上六人共同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對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