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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人  陳鎮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就還款條件、金額等事宜,擬定清償方案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故再抗告人並未喪失期限利益,原裁定所為之形式審查,顯屬錯誤而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相對人於協商未完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更有違誠信,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㈠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㈢因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既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從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106年8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2000萬元,且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再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478萬1598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14號卷宗第17至50頁)。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再抗告人確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已依法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經相對人合法催告仍未清償。系爭不動產雖於113年4月17日信託登記予陳憬霖,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再抗告人所辯稱其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於協商完成前得延期清償債務,其並未喪失期限利益云云。容屬再抗告人是否另提起訴訟,以為實體爭執,並由民事法院為實體事項之審判;不得逕循非訟程序聲明其爭執;凡此上情,業據原裁定析述明確。因之,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