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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告人      施向豪
              共同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83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其中之5,699,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提示須在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不得以口頭、言詞或影本為提示,否則不符合票據法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自有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錯誤、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瑕疵,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亦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為據(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第7頁,附卷影本經核與原本無異原本發回)。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綜合卷證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許可強制執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就再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詳予論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