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震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