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子威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
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持載有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5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
三、另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定
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再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自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如不服本裁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而有不同。又再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既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屬再為抗告,故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