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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非抗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再  抗告人  張雨玹  
            楊子威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欣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載有再抗告人於114年3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
三、另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再抗告人既對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自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如不服本裁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有不同。又再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既係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屬再為抗告,故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