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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年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65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