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王正源
林慧柔
林寬柔
陳惠玉
張浩翔
張詠嵐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劉年來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4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65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