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黃敏霖
複 代理 人 趙文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擔任伊公司(下簡稱茗岩公司)之負責人,因無法繼續參與經營茗岩公司,欲將名下所有股權、商標所有權、經營權等轉讓予茗岩公司之其他股東陳怡菁、郭軒(下合稱陳怡菁等2人),雙方議定條件後,上訴人遂於同年4月13日,在律師見下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切結書第二點約定,茗岩公司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所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皆由上訴人負責繳清。詎料,上訴人事後竟逃避給付義務不繳,伊為確保公司營運順利,無奈之下暫代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9萬9,623元,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償還。此外,伊另代上訴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債務共計1萬0,400元,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償還。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0,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仍為茗岩公司之負責人,則伊代表茗岩公司,再與自己簽立系爭切結書,有違公司法第59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被上訴人於管理事務時,未依民法第173條規定為通知,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另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伊並未因此而得利,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況依切結書第十一點記載可以證明,伊轉讓公司股權予陳怡菁等2人,並承諾承擔茗岩公司112年4月13日前之債務,係以陳怡菁等2人願意承擔伊個人債務作為對價。茲陳怡菁等2人既未依約承擔伊個人之債務,伊亦無按系爭切結書履行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0,023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原為茗岩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欲將名下所有股權、商標所有權、經營權等轉讓予陳怡菁等2人,曾整理公司債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21-225頁),於112年4月13日,在鄭○律師見證下,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司促卷第13頁)。
⒉系爭切結書第一點約定「立切結書人前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及茗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惟因個人因素,茲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退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及茗岩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並願無條件將上開公司全部股份及經營一切所需資訊及權利移轉予其他股東。」
⒊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約定「至民國112年4月13日前,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及茗岩有限公司對外所負一切債務,包含經營事業應繳納之一切稅捐、水電費用、瓦斯費用及任何公課負擔,皆與公司其他股東
無涉,該等債務、負擔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繳清」。
⒋系爭切結書第十一點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繳納簽立本協議後最近一期款項,願無條件將個人所辦理之信用卡全數剪卡,並保證不會有傷害上開公司之行為,否則願賠償一切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之損失。」
⒌若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理由,金額同意按附表一、二計算。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切結書第十一點之約定,能否視為上訴人願意按切結書第二點承擔公司之債務,係以陳怡菁等2人應承擔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作為對價?
⒊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是否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應承擔之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有無理由?
⒋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是否係被上訴為上訴人代墊之個人債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有無理由
⒌若陳怡菁等2人應承擔上訴人之個人債務,金額除了附表二所示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債務存在?
㈠系爭切結書有效,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
⒈
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依此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避免董事於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代理公司與自己交易或為雙方代理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危害公司之利益。再依但書之規定可知,倘未減損公司財產、無損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或有保護公益之情形,上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無須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而禁止為自己代表之行為自明。觀諸系爭切結書第二點內容,上訴人既承諾願承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前因營運對外所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實質上等同代公司清償債務,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自無減損財產,亦無損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準用公司法第59條之自己代表禁止之原則。 ⒉系爭切結書第二點既明載:「至民國112年4月13日前,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及茗岩有限公司對外所負一切債務,包含經營事業應繳納之一切稅捐、水電費用、瓦斯費用及任何公課負擔,皆與公司其他股東無涉,該等債務、負擔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繳清」。則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之債務、負擔,並非以陳怡菁等2人應負擔上訴人之個人債務作為對價:
⒈上訴人抗辯,伊之所以願意轉讓公司股權予其他股東,且承擔公司112年4月13日前之一切債務,係因陳怡菁等2人同意承擔伊個人之債務作為對價等語。惟如此重要之事項竟未記載於切結書,已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個人債務竟高達376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承擔之公司債務僅如附表一所示為199萬9,623元,倘陳怡菁等2人有承擔上訴人債務,減輕其負擔的意思,則可逕行
免除上訴人承擔公司的債務即可達同一目的,何需一方面要求上訴人承擔公司債務,一方面又承諾幫上訴人清償其個人債務,豈不多此一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然違反
經驗法則。況且切結書第一點已明載上訴人願「無條件」將公司股份及經營一切所需資訊及權利移轉予其他股東,
足證系爭股權轉讓,應無其他對價甚明。
⒉另關於
系爭切結書第十一點之約定,證人鄭○已證稱:「(問:在寫這第十一點之前,有無討論郭軒明確的說願意處理公司跟黃敏霖的債務,才去撰寫?)當時是因為黃敏霖有使用他自己的信用卡,簽了這個切結書之後,為了避免黃敏霖再使用信用卡,這是郭軒希望把這一條寫在切結書上面,這是否與公司黃敏霖的債務有關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他們股權轉讓的條件與磋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已明確說明立切結書人書寫第十一點之用意,亦難認係公司股權轉讓之對價。 ⒊再細譯系爭切結書第十一點「立協議書人同意繳納簽立本協議後最近一期款項,願無條件將個人所辦理之信用卡全數剪卡,並保證不會有傷害上開公司之行為,否則願賠償一切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之損失。」之文義,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尚且必須自行繳納最近一期之信用卡款項,衡情,陳怡菁等2人豈有可能再同意負擔上訴人個人債務之理。再參以上訴人除同意自行繳納信用卡費外,亦同意將信用卡全數剪卡,不再繼續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為上訴人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擔心其卸任後,如繼續使用信用卡,並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對外消費,可能導致公司債務持續增加、或影響公司之信譽,始有上開第十一點之約定,較為可信。依上開說明,實無從將切結書第十一點之約定,視為陳怡菁等2人同意負擔上訴人個人債務之證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倘非陳怡菁等2人同意承擔伊個人債務,伊實無可能一方面無償轉讓股權予陳怡菁等2人,又承擔公司之債務
云云。
惟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時間雖為112年4月13日,惟茗岩公司
迄112年5月12日始完成公司代表人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則自上訴人112年4月13日簽立切結書之後,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期間,是否會有其他債務產生,
猶未可知,故被上訴人仍有必須自行承擔此一期間公司債務之可能,並非毫無風險。遑論,陳怡菁等2人當時所接手的,是一間負債的公司,此由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提出之債務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21-225頁)即
可證明。上訴人主張,陳怡菁等2人係
無償取得公司之股權,完全沒有付出任何對價或風險,亦與事實不符。
⒌此外,倘確如上訴人所抗辯,伊轉讓公司股權係以陳怡菁等2人同意承擔伊個人債務作為對價,此亦為上訴人與陳怡菁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茲
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為兩造間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且已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上訴人再以陳怡菁等2人未履行其承擔伊個人債務作為抗辯,
亦屬無據。
⒍基上,
系爭切結書不僅有效,且並無以陳怡菁等2人應承擔上訴人個人債務作為對價,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約定,應承擔茗岩公司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及負擔,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列各筆款項,為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承擔,且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公司債務:
⒈系爭切結書第一點約定「立切結書人前為…,茲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退出翔尊國際有限公司及茗岩有限公司之經營團隊…」,明確記載上訴人自112年4月13日當日起即不再經營茗岩公司,則系爭切結書第二點所指之112年4月13日前關於公司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自不應包括112年4月13日當日所發生之債務,始為合理。另統一發票為銷貨憑證,出賣人依法於貨物銷售時須出具統一發票,買受人則執該發票載入帳簿記明支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故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並非當然是債務成立日期,故是否屬於系爭切結書第二點所指之債務,仍應以實際訂單日期作為認定之標準。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各筆債務:
①編號1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債務成立日以實際下訂單日期為準,而依廠商提供之資料可知,此部分款項包含11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間之各筆訂單,自屬於11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務,金額為33萬8,993元。
②編號2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所列3、4月天下糧倉金額為26萬9,189元,再依證人即茗岩公司前會計黃○○證稱:112年4月17、18、20日,實際訂貨日期為112年4月13日;出貨日期4月24、25、26日,下單日期為4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153頁),則實際訂貨日為112年4月13日當日之訂單,合計2萬2,410元,以及下單日期為4月20日之訂單,合計4萬0,547元,均應予剔除,經核算,此部分金額應為20萬6,232元。
③編號3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依倢翔國際企業社提供之匯款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93頁),交易日期為112年1月12、17日,故此二筆債務,應係在11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務,金額為1,386元。
④編號4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被上訴人支付金額為13萬8,949元。惟依被上訴人與裕展茗茶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㈡第125-128頁),訂貨日期4月13日之訂單4筆,金額為2萬0,685元;訂貨日期4月19日之訂單7筆,共5萬1,420元;訂貨日期為4月26日之訂單3筆,共1萬3,710元,以上合計8萬5,815元,均應予剔除。故經核算,此部分金額應為5萬3,134元。
⑤編號5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39萬0,342元。
⑥編號6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29萬4,816元。
⑦編號7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額為25萬2,000元。證人即公司會計黃○○證稱:都是禮拜四下單,廠商一週內完成配送,是112年4月14日到貨,為112年4月13日下單;112年4月25日送貨,會是4月20日下單;4月15日送貨,則是4月13日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150頁),上開訂單均應剔除。再依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檢送之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89頁),送貨日期為112年4月14日之前(不含112年4月14日)者僅有8筆,合計4萬2,24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為4萬2,240元。 ⑧編號8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上訴人雖爭執中原商行回覆未具體指稱訂購時間,但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即在公司債務總表列入此筆債務(見原審卷㈠第225頁),故可認此筆係在11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務,金額為18萬5,671元。
⑨編號9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3,284元。
⑩編號10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額為1萬9,260元。再依證人黃○○證稱:在我的LINE裡面,經確認對話紀錄,4月21日金額857元出貨是4月19日下單,857元是運費;4月21日金額1萬7,143元的對話紀錄沒有看到,但是對帳表1萬7,143元是4月21日頭份的五箱貨款金額,而857元是該部分的運費;4月26日出貨的部分,我在4月24日有詢問新莊的抹茶粉是否有寄出,4月12日是老闆直接對接廠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151頁),可知112年4月21日金額857元、4月21日抹茶粉拿鐵1萬7,143元,均是112年4月19日下單,均應剔除,經核算,此部分金額應為1,260元。
⑪編號11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980元。
⑫編號12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6萬6,150元。
⑬編號13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據爵尼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固稱是在112年4月20日下單云云,但被上訴人稱此筆為加盟店「嘉義朴子」向該公司下單購買pos機,而加盟店早已於111年底即向公司叫貨,並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僅因開店較晚,才在112年4月20日向廠商叫貨等語,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前,確實在公司債務總表列入此筆債務(見原審卷㈠第225頁),故可認此係在112年4月13日前成立之債務,金額為3萬9,000元。
⑭編號14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2萬2,085元。
⑮編號15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4,400元。
⑯編號16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1,867元。
⑰編號17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2,602元。
⑱編號18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6,267元。
⑲編號19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4,390元。
⑳編號20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5,442元。
㉑編號21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11元。
㉒編號22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勤揚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回函僅提供112年3、4月之營業稅金額4萬5,367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112年3、4月每月之營業稅金額各為2萬2,684元,又4月份有30日,每日之營業稅金額平均為756元,尚屬合理,基此,112年4月13日前產生之營業稅金為3萬1,756元(計算式:22,684+756×12=31,756),故此部分金額應為3萬1,756元。 ㉓編號23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4萬9,382元。
㉔編號24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2萬0,291元。
㉕編號25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2萬0,291元。
㉖編號26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4萬9,200元。
㉗編號27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6,667元。
㉘編號28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6,667元。
㉙編號29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4,499元。
㉚編號30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4萬9,173元。
㉛編號30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6,667元。
㉜編號30部分: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且兩造均無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1萬4,378元。
⒊基上,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公司債務,而為上訴人應承擔之金額為199萬9,623元(計算式:338,993+206,232+1,386+53,134+390,342+294,816+42,240+185,671+13,284+1,260+980+66,150+39,000+22,085+4,400+11,867+12,602+6,267+4,390+5,442+111+31,756+49,382+20,291+20,291+49,200+16,667+16,667+14,499+49,173+16,667+14,378=1,999,623)。
㈣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上訴人個人債務:
附表二編號1、2為上訴人個人紓困貸款及房屋補貼,已由被上訴人以公司帳戶款項支付,有「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為憑。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二編號2係茗岩公司112年5月補貼加盟者之租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附表二所示2筆款項,確實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上訴人個人債務,亦可認定。
㈤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附表一、二之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
自始即知應承擔公司於112年4月13日前關於營運對外產生之一切債務、負擔之義務,卻拒未履行,又被上訴人就該等債務並無支付義務,惟確有代上訴人清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行為,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且未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償還。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管理時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本件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惟
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其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王澤鑑教授亦同此見解,參2012年3月出版增訂3版債法原理第389-390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通知,不構成無因管理云云,殊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附表一、二之代償款項,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㈥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茲經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迄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日期為113年5月28日,見司促卷第67頁)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0,023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之公司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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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7頁) ②發票(原證17,原審卷㈠第195頁) ③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銷售明細(原審卷㈠第399-421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9頁) ②發票(原審卷㈠第197頁) ③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債務總表(原審卷㈠第221頁) ④南門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之銷售明細(原審卷㈠第399-421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7頁) ②倢翔國際企業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93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7頁) ②發票(原審卷㈠第199頁) ③裕展茗茶函送資料(原審卷㈡第123-141頁) |
| 2月安佳鮮奶油(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款總表(原審卷㈠第103頁) |
| 3月安佳鮮奶油(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1頁) ②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款總表(原審卷㈠第103頁) ③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檢附明細帳款總表(原審卷㈠第287-289頁) |
| 4月安佳鮮奶油(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3頁) ②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款總表(原審卷㈠第201頁) ③新加坡商永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檢附明細帳款總表(原審卷㈠第287-289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5頁) ②3月包材廠商出貨清單(原審卷㈠第203頁) ③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債務總表(原審卷㈠第25頁) ④中原商行回函(原審卷㈠第307-311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7頁) ②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客戶銷售歷史資料明細表(原審卷㈠第357-369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5頁) ②發票(原審卷㈠第211頁) ③富飲樂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陳報狀及匯款畫面截圖(原審卷㈠第297-3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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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㈠第105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5頁) ②爵尼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㈠第213頁) ③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債務總表(原審卷㈠第221頁) ④爵尼科技有限公司函(原審卷㈠第285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33頁) ②友品餐具行出貨單(原審卷㈠第215、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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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3頁) ②勞保局繳款單(原審卷㈠第123頁) |
| | | ①被上訴人摺明細(司促卷第23頁) ②勞保局繳款單(原審卷㈠第125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3頁) ②衛福部繳款單(原審卷㈠第127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3頁) ②衛福部繳款單(原審卷㈠第127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9頁) ②衛福部繳款單(原審卷㈠第129、131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19頁) ②衛福部繳款單(原審卷㈠第133頁) |
| 茗岩公司00000-00000營業稅金(勤揚聯合記帳事務所) | | ①勤揚聯合記帳事務所重要繳款通知(司促卷第39頁) ②國稅局營業稅繳款通知書(原審卷㈠第219頁) ③勤揚聯合記帳事務所函(原審卷㈠第389頁) ④勤揚聯合記帳事務所函(原審卷㈡第171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9頁) 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原審卷㈠第271-277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371-380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371-380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司促卷第2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291-295頁) |
| | | ①被上訴人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0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信管理處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317-335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09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函覆資料(第317-335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0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371-380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15頁) ②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291-295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1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317-335頁) |
| | | ①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原審卷㈠第12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審卷㈠第371-3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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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之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