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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黃喜三郎
訴訟代理人  黃麗勤  


            黃啓勳  
上訴 人  林英隆  

            林小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林英隆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林英隆及被上訴人林小莉共有。上開土地於民國38年6月10日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字號為田安字第000號,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林英隆父親、林小莉祖父林啓祥,承租人為上訴人父親黃壽。系爭租約經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繼承)、地籍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承租人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及林小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樹東(上訴人及黃樹東承租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678公頃、及0.339201公頃,兩人租約於74年已分開),租期續訂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及黃樹東每期租額原各為690台斤、645台斤稻穀,清償地記載為田中鎮合作社(現為田中鎮農會),嗣均農業部公糧稻穀收購價額(乾穀)中間值每公斤23元計算租金,上訴人改為每期以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522元(計算式:每公斤23元×690台斤×0.6=9,522)繳租,104年後並約定以匯款方式逕匯入林英隆帳戶。上訴人自111年起積欠租金達2年,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清償,被上訴人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781.02平方公尺)返還林英隆;將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坵塊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林英隆及林小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啓祥與黃壽之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林啓祥至承租人黃壽住○0○○○路000巷000弄00號)收取稻穀繳納地租,黃壽死亡後,改由林英隆至伊住○0○○○街000號)收租,嗣再以口頭約定改為現金繳租,並未變更往取之債之約定,茲被上訴人未曾至伊住處收取111、112年地租,自不得以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另伊與黃樹東自黃壽繼承同份租約,系爭租約尚未為遺產分割登記,而為不可分之租約,既然黃樹東仍有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之租金僅係未繳足全部未繳,難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此外,林英隆自70年起至113年間,已向伊溢收如附表三所示租金19萬2,628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租金為抵銷後,欠租尚未滿2年,被上訴人不僅不得終止租約,就上開溢收之租金,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按:上訴人僅請求返還其中19萬2,5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英隆應給付上訴人19萬2,5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英隆所有。林英隆於108年1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100移轉登記予林小莉。林小莉受贈000地號土地後,即委由林英隆全權處理000地號土地之租佃事宜。
  ⒉000、000地號土地,原由林啓祥(即林英隆父親、林小莉祖父)出租予黃壽(即上訴人父親),雙方於38年6月10日訂有系爭租約,租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⒊系爭租約迭經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地籍重測後,000號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承租人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及林小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黃樹東,租期續訂至115年12月31日止。歷來租約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始租約與目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異動後之租約內容如附表一之㈡所示。
  ⒋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範圍為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坵塊部分
  ⒌林英隆住○○○路街0號、上訴人及黃樹東地址為同安路380巷253弄14號,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至遲於104年第2期起已合意變更改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但租金數額有爭執) 。
  ⒍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4年第2期)、105年7月29日(105年第1期)、106年1月3日(105年第2期)、106年7月28日(106年第1期)、106年12月5日(106年第2期)、107年7月30日(107年第1期)、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期)、108 年7月23日(108年第1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第2期) 、109年7月6日(109年第1期)、109年12月17日(109年第2 期)、110年12月7日(110年第1、2期)各匯款9,47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470元、9,500 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1萬9,000 元租金至林英隆帳戶(見原審卷㈡第233-237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 。
  ⒎黃樹東與上訴人是分別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黃樹東每期租金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3-241頁)。上訴人自111年第1期起,即未再繳納租金;黃樹東則均按期繳納。
  ⒏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或掛號郵件) 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處後之113年12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111年至113年共計6期之租金4萬4,688元。
  ⒑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自100年至109年間,「輔導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3元;「計畫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見原審卷㈣第93、97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即111、112 年共4期租金)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為往取之債,被上訴人應至伊住處收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前往收取111、112年地租,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租金,伊已於114年2月17日主張以溢繳之租金與積欠之租金為抵銷,經抵銷後,欠租未滿2年,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與黃樹東自黃壽繼承同份租約,且租約尚未為遺產分割登記,黃樹東既有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租金僅係未繳足而非全部未繳,且被上訴人並未向黃樹東催告,難認伊有欠租達2年之事實,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伊不識字且生病,租佃事宜係委託子女處理,被上訴人以信函催告繳租,卻特意不到距離650公尺(田中鎮公所至自強街126號之距離)之伊住處收租,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歷年收取之租金,違反減租條例所規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自70年第1期至113年第2期每年溢收租金,合計19萬2,589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租約收租,且收取台斤數(690台斤) 未逾千分之375,上訴人每期並未繳足690台斤,且上訴人於74年始變更成為承租人,尚無從請求返還74年前溢繳之租金,併就超過5年的租金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⑵倘認被上訴人有溢收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以其積欠之2年租金3萬8,088元與被上訴人溢收之租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⒋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終止租約:
  ⒈自74年間起,上訴人與黃樹東即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⑴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查,上訴人與黃樹東固簽立同一份租賃契約書,惟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4年5月28日函覆之74年彰化縣田中鎮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單方申請案件清冊、及74年3 月16日之函稿,其中上訴人及黃樹東於74年單方申請時,即已就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地號)登記為上訴人、黃樹東承租,且分別登載承租面積為0.0673公頃、及0.3367公頃,表示至少於該時起,上訴人及黃樹東已分別耕作(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審卷㈠第427-428頁)。又兩造對於黃樹東與上訴人是分別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則上訴人與黃樹東自斯時起,係分別向出租人繳納租金,亦可認定
   ⑶另參照原審卷㈡第449頁「耕種範圍圖」,上訴人及黃樹東承租面積及位置均明確可分,被上訴人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登記,田中鎮公所受理後所製作之耕地標示清冊,亦將黃樹東部分獨立列冊,有田中鎮公所113年4月23日田鎮民字第113000645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45-451頁),參照上開說明,認上訴人、黃樹東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租約為個別契約,並非不可分之契約,故被上訴人自可單獨就上訴人之租約行使終止權。
  ⒉本件關於耕地租金之收取,並未約定以上訴人之處所為清償地,並非往取之債:
   ⑴依系爭租約原始之記載,關於地租係採「實物繳納」,繳租地點則為「田中鎮合作社」(即後來的田中鎮農會),並未約定出租人應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上訴人固抗辯:關於租金之收取,一開始是由出租人到伊住處收取稻谷,改為現金繳租後,也是出租人到伊住處收租,但伊沒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則上訴人抗辯,雙方有約定關於租金債務之收取,係以上訴人處所為清償地,即難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自104年第2期起至110年第2期止,均係以每期9,500元之租額為計算(其中匯款9,470元部分,係自行扣除匯費30元),匯款至林英隆之帳戶,從未間斷,除有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㈡第233-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茲被上訴人長期收取租金9,500元,且未曾催告上訴人補繳任何差額,依經驗法則堪認兩造自斯時起,不僅合意改以折算現金每期9,500元作為租金之數額,且亦約定由上訴人逕將每期應給付之租金匯款至林英隆之帳戶。足見,雙方關於租金債務,自此已無清償地之約定。即便如上訴人抗辯,在此之前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惟自104年起,此項清償地之約定,亦已變更。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債務為往取之債,即無足採。
  ⒊雙方約定之租額,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耕地之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依附表一所示,91年8月28日地籍重後之租約,關於0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278102公頃、及0.407001公頃。000地號土地稻穀全年收穫總量為2,854台斤,約定租額為1,070台斤;而000地號土地稻穀全年收穫總量為4,252台斤,約定租額為1,594台斤。依上開租約所載之台斤數計算(000地號土地計算式:1,070台斤/2,854台斤×1000‰≒374.91‰;000地號土地計算式:1,594台斤/4,252台斤×1000‰≒374.88‰),兩筆土地之租穀約定均未高於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自合於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⑶嗣兩造自104年第2期起改以每期9,500元給付,不再以實物稻穀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實物公斤數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現金。另按所謂「計畫收購價」,為我國農業「稻穀保價收購措施」之保證價格,旨在發揮政策功能,以支持農民所得及穩定市場供需,並可分為「計畫收購」(主要目的為增加稻農收益)、「輔導收購」(著眼穩定市場價格及供需)、「餘糧收購」(避免稻農售穀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保障基本收益)」。查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自100年至109年止,「輔導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3元、「計畫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6元,有農業部農糧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3、97頁)。本件租額依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穀租額各為1,070台斤、1,594台斤,按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換算成公斤數為801.32公斤【計算式:{1,070台斤+(1,594台斤×678/4070.01)}×0.6=801.32公斤】,則半年一期應收取400.66公斤(計算式:801.32公斤÷2=400.66公斤)。以計畫收購價每公斤26元計算,半年一期為10,417元【計算式:400.66公斤×26元=10,417元】,以輔導收購價每公斤23元計算,半年一期為9,215元【計算式:400.66公斤×23元=9,215元】。而本件兩造約定每期繳交9,500元,介於計畫收購價與輔導收購價之間,合於情理,並無因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租金數額應按附表三計算,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104年第1期以前,有溢繳租金之事實,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伊自70年起至110年止計溢繳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茲以之與所積欠之租金抵銷後,並無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情形,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另上訴人之租約自74年起即與黃樹東之租約分別獨立,已如前述,則黃樹東有無繼續繳租,與上訴人是否欠租無涉。又兩造所約定之租金額(即每期9,500元),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租金債務並非往取之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未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並非權利濫用。
   ⑶再查,林英隆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111、112年之租金,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定相當之期限,催繳2年之租金,且上訴人均已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林英隆雖僅以自己名義寄發信函催告,惟兩造並不爭執林小莉取得000地號之土地後,即委由林英隆全權處理000地號土地之租佃事宜(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則林英隆所為催告之行為,自有代理林小莉為催告之意思,應屬隱名代理之行為,自生催告之效力。
   ⑷另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2年租金合計為3萬8,088元,換算後每期租金為9,522元(計算式:38,088÷4=9,522),雖高於兩造約定之租金每期9,500元,惟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按。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仍發生效力。
   ⑸至於上訴人雖於調處後,向法院提存積欠之租金,惟該提存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之後所為,不影響其先前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事實。
   ⑹基上,上訴人積欠111年及112年之地租未繳,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則被上訴人於合法催告後,於113年3月18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契約即為終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約因上訴人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林英隆,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坵塊(面積678平方公尺)返還林英隆及林小莉,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溢繳之租金19萬2,589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104年第2期起每期繳交之租金9,500元,並未溢繳或有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未能證明104年第1期以前有溢繳租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林英隆收取相關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田安字第000號)歷年異動情形:
    (資料來源:原審卷㈠413-430頁)
    田中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地號)
       田中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地號) 


38.06.10
出租人
林啟祥


38.06.10
出租人
林啟祥
承租人
黃壽
承租人
黃壽
承租面積
0.2711公頃
承租面積
0.4040公頃
地租
實物繳納
地租
實物繳納
全年收穫總量
2854台斤
全年收穫總量
4252台斤
租額
1070台斤
租額
1594台斤
繳納期間
每年7、11月
繳納期間
每年7、11月
繳租地點
田中鎮合作社
繳租地點
田中鎮合作社
73.12.31
出租人
林英隆
73.12.31
出租人
林英隆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74.03.28
承租人
黃喜三郎

74.03.28
承租人
黃喜三郎
黃樹東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承租面積
0.0673公頃
0.3367公頃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91.08.28
(地籍重測)
承租面積
0.278102公頃
91.08.28
(地籍重測)
承租面積
黃喜三郎
黃樹東
0.0678公頃
0.339201公頃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承租面積合計變更為0.407001公頃)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108.04.12
 (租約內容未變更)
108.04.12
出租人
林英隆、林小莉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附表一之㈠:原始租約與目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地號
     原始租約
(田安字第000號:38.06.10訂立)
      目前租約
(108.04.12變更;租期至115.12.31)
  出租人
  承租人
 出租人
    承租人
000
  林啟詳
(林英隆父親)
(林小莉祖父)
   黃壽
 (黃喜三郎父親)
 林英隆
    黃喜三郎  
000
  同上
   同上
 林英隆
 林小莉
黃喜三郎(0.0678公頃)
黃樹東 (0.339201公頃) 
           
附表一之㈡:異動後最新租約之內容
編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出租人
林英隆(1/1)
林英隆(38/100)
林小莉(62/100)
 2
承租人
黃喜三郎
黃喜三郎(0.0678公頃)
黃樹東 (0.339201公頃)
 3
承租面積
0.278102公頃
0.401001公頃
 4
地租
現金匯款
現金匯款
 5
租額
有爭執
有爭執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寄件人
存證信函號碼
   信函內容
 催繳金額
(新臺幣元)
 上訴人
收受時間
 證據資料
 (原審卷)
 1
112.04.18
林英隆
蘆竹郵局96號
催繳111年租金
 19,000
112.04.20
卷㈠63-65頁
 2
112.12.05
林英隆
掛號信函
催繳111、112年租金
 38,088
112.12.06
卷㈠67-69頁
 3
113.03.04
林英隆
蘆竹郵局98號
催繳111、112年租金   
 同上
113.03.05
卷㈠47-49頁
 4
113.03.18
林英隆
林小莉
蘆竹郵局115號
終止租約

 同上
113.03.19
卷㈠51-53頁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溢繳租金數額
編號
繳納期數
應繳稻穀(台斤)
每台斤單價
(新臺幣元)
 應繳金額
(新臺幣元)
 實繳金額
(新臺幣元)
 溢繳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原審卷二
1
70至79年 (共20期)
13,355
   7.8
 104,169
 151,939
  47,770
301-303頁
2
80至89年(共20期)
13,355
   8.3
 110,847
 156,800
  45,953

3
90至99年(共20期)
13,355
   8.8
 117,524
 156,800
  39,276

4
100年上
667.77
   9.55
  6,377
  9,500
  3,123
409頁
5
100年上
667.77
  10.76
  7,185
  9,500
  2,315

6
101年上
667.77
  10.57
  7,058
  9,500
  2,442

7
101年下
667.77
  11.08
  7,399
  9,500
  2,101  

8
102年上
667.77
  10
  6,678
  9,500 
  2,822 

9
102年下
667.77
  10.93
  7,299
  9,500
  2,201

10
103年上
667.77
  10.4
  6,945
  9,500
  2,555

11
103年下
667.77
  11.32
  7,559
  9,500
  1,941

12
104年上
667.77
   9
  6,010
  9,500  
  3,490

13
104年下
667.77
  11.5
  7,679
  9,500
  1,821

14
105年上
667.77
   9.86
  6,584
  9,500
  2,916

15
105年下
667.77
  12.05
  8,047  
  9,500
  1,453

16
106年上
667.77
   9.7
  6,477
  9,500
  3,023 

17
106年下
667.77
  10.17
  6,791
  9,500
  2,709

18
107年上
667.77
   9.1
  6,077
  9,500
  3,423

19
107年下
667.77
   9.96 
  6,651
  9,500
  2,849

20
108年上
667.77
   9.68
  6,464
  9,500
  3,036

21
108年下
667.77
  10.81
  7,219
  9,500
  2,281

22
109年上
667.77
   9.2
  6,143
  9,500
  3,357

23
109年下
667.77
   9.36
  6,250
  9,500
  3,250

24
110年上
667.77
   9.28
  6,197
  9,500
  3,303

25
110年下
667.77
  10.08
  6,731
  9,500
  2,769

26
111年上
667.77
  10.2
  6,811
  6,854
    43

27
111年下
667.77
  11.24
  7,506
  7,553
    47

28
112年上
667.77
  10.2
  6,811
  7,022
   211

29
112年下
667.77
  11.3
  7,546
  7,594
    48

30
113年上
667.77
  10.69
  7,138
  7,184
    46

31
113年下
667.77
  12.62
  8,427
  8,481
    54

              溢繳金額合計
 192,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