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
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審
被告○○○○給付代墊之保險費106萬2,9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應如數給付附帶上訴人,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即就附帶被上訴人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開給付薪資與代墊保險費乃
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合一確定必要,屬普通共同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非本件上訴之當事人,附帶上訴人自無從對之提起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附帶上訴不備上訴之要件,亦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故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