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張立民
蔡至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一善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下稱
系爭婚姻),
嗣經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
離婚等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於000年0月00日
判決離婚,同年0月00日確定。
詎系爭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蔡至峰(與蘇一善合稱被上訴人)明知蘇一善為有配偶之人,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下稱
本件侵權期間),與蘇一善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異性間應有分際之行為,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000年0月0日因蔡至峰與異性友人間相處問題等細故而分手,僅因伊等先前有共同飼養寵物,並
刻正共同因上訴人前對伊等提起之士林地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涉訟,故仍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聯繫或聚餐之情形,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情形,至附表編號3之000年0月00日為星期二之上班日,蘇一善當日係在工作地點之臺北市士林地區,未至蔡至峰位於臺中市之宿舍(下稱臺中宿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於本件侵權期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至於其後因蔡至峰承諾改善先前感情問題,伊等
迄同年0月00日始再開始交往,當時已無構成對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可言。此外,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即提起系爭離婚訴訟,該案於同年0月00日判決離婚確定,其間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前某日在髮廊剪髮時,亦對外
肯認自己為單身,顯見上訴人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上訴人
猶於同年0月00日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等於本件侵權期間有交往
云云,除可見上訴人實係欲以名存實亡之婚姻限制蘇一善外,並可見縱若認伊等有交往之情,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
苟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
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倘
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與蘇一善於000年0月0日結婚,
嗣經上訴人以蘇一 善與蔡至峰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情事,於000年0月00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士林地院於000年0月00日判決離婚,同年0月00日確定;又上訴人前於同年0月00日,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即前案侵權期間)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對
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本息確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及系爭離婚訴訟卷宗在案可憑,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物為證。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其2人已於000年0月0日分手,迄同年0月00日始再開始交往等語,並以被證1至3之證物為證。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曾於000年0月00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
答辯狀、答辯二狀
自認「迄今(即具狀當日)處於交往狀態」,有
上開書狀(即附表編號5之原證15)附於前案卷宗可憑。依上開書狀
所載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認迄同年0月00日為交往狀態。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
復於000年00月0日分別提出答辯狀,表示曾於前案中
自承交往至0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第135、138頁)。雖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認之事實,於本件尚不生自認之效力,
惟非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佐證。
⒉又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提出之答辯狀,雖辯稱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期間有交往,惟未具體特定被上訴人之交往行為有如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程度等語,然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已於同年0月0日分手之事(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倘被上訴人確於同年0月0日分手,何以於同年00月0日提出之答辯狀就分手之事未置一詞,與常情似有不合。則被上訴人其後於000年00月00日提出之答辯二狀始抗辯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0日分手云云(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是否實在,
尚非無疑。
⒊被上訴人就所辯其2人於000年0月0日分手之事,雖提出被上訴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1,原審卷第249頁)及蔡至峰與異性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為證;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始再開始交往,故於同年9月初將Instagram(下稱IG)帳戶個人簡介頁面標記對方,並提出被上訴人之IG帳號紀錄(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255、25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對話紀錄,僅有蘇一善於000年0月0日之14:11至14:31間之5則訊息,表示「我偷看你手機」、「看到這個(傳送手機照片)」、 「我們分手吧」、「官司結束後」、「我們就不要再聯繫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49頁),即僅有蘇一善於20分鐘內片面之訊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間之後續對話,則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於000年0月0日分手。況被上訴人當時已因前案與上訴人涉訟,上訴人與蘇一善間並有系爭離婚訴訟,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3證物,形式上縱屬真正,惟上開對話及帳號紀錄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2人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及餐廳之地點仍有聯繫或聚餐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5頁),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尚不能據以證明實質上被上訴人確實有於000年0月7日分手,迄同年0月00日始再開始交往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自承其2人已於000年0月0日結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則由上開各節及被上訴人於前案自認有於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已於000年0月0日分手,於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侵權期間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尚難逕採。
⒋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2人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聯繫或聚餐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5頁),惟抗辯伊等於
000年0月0日即因蔡至峰與異性友人間相處問題等細故而分手,僅因伊等先前有共同飼養寵物,並刻正共同涉訟,
難認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既於前案中自承有交往迄000年0月00日之情事,且不能證明確實於000年0月0日分手,又依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證物,顯示被上訴人於上開編號所示日期在餐廳聚餐,蘇一善並將餐點拍照發布於
IG限時動態中,雖係在公開場合聚餐,然與交往中男女朋友之約會狀態實無不同,足認被上訴人有持續維持男女朋友交往,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應屬可信。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共同位於蔡至峰之臺中宿舍情事,無非係以蘇一善於當日發布之
IG限時動態中,背景為蔡至峰之臺中宿舍,且其中出現之貓咪即為蔡至峰所飼養之布偶貓為據,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之
IG限時動態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IG限時動態之照片係於000年0月00日拍攝,抗辯000年0月00日為星期二之上班日,
蘇一善係於士林區之工作地點,未至蔡至峰之臺中宿舍,
蘇一善所刊登之4張照片並非於當日拍攝,蘇一善各張照片身著之衣服也不同,僅因同年月11日為其寵物生日,故選擇將之前與寵物之合照組圖後刊登於限時動態等語。經查,該限時動態乃4張照片組圖後刊登,依圖可見主角為貓,蘇一善抗辯因114年8月11日為寵物生日,故選擇將之前與寵物之合照組圖後刊登於限時動態,
核與所提出動物醫院資料證明所載貓出生日期相符(見原審卷第263頁),堪以採信。又該4張照片組圖雖於同年月12日刊登,尚難僅以刊登日期即推論為當日拍攝,況依上開照片其窗外仍屬白天(見原審卷第189頁),而當時蘇一善於北部工作,復有其差勤資料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59頁),
堪認該4張照片組圖之拍攝時間並非同年月12日。則上訴人以蘇一善上開IG限時動態截圖,臆測蘇一善於當日位於蔡至峰之臺中宿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在蔡至峰之臺中宿舍共處,然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仍堪認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月00日間繼續維持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交往分際,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
⒎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已提起離婚訴訟,同年6月20日前某日在髮廊剪髮時,對外表示自己為單身,顯見上訴人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縱若認伊等有交往之情,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等
語,並提出上訴人之IG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上訴人則主張刊登上開影片當時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伊當時因與蘇一善已分居,遭逢人生巨變,因而去剪髮,並表示為單身等語。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離婚事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在系爭離婚訴訟判決及確定前,上訴人與蘇一善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被上訴人有前述逾越普通朋友相處分際之男女朋友交往情形,係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於000年0月0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案之侵權行為訴訟,並在審理中,被上訴人仍繼續維持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交往關係,即
難謂未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上訴人雖有於髮廊剪髮時,拍攝並於IG發布自稱為單身之影片情形,至多可認為係發抒其心情,尚不足以
反證被上訴人所為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採憑。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兩造均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5萬元;蘇一善碩士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蔡至峰大學畢業,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又兩造財產情形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已提起系爭離婚訴訟,而於同年0月0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同年0月00日確定;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於前案侵權期間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提起前案訴訟,經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再就本件侵權期間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賠償等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對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
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0月0日(送達日為同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假執行部分,因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具
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即
無庸廢棄。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張瑞蘭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 | | | | |
| | | | 於被上訴人蘇一善之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中,均有標注被上訴人蔡至峰之IG帳號名稱,顯見被上訴人2人確實為外出遊玩約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證15(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㈡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