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金融貸款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除上訴人允諾展延外,伊應於申辦貸款通過後3日內,支付上訴人貸款額度50%之
報酬(下稱系爭報酬約定)。上訴人
嗣介紹伊向甫田有限公司(下稱甫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甫田公司遂於113年9月13日匯款225萬元至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15萬元扣除相關交通、服務、手續、代辦費用後,以現金交付予伊。依系爭報酬約定,伊應支付上訴人貸款額度50%之報酬即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系爭委託書為
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
期間,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報酬約定不構成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且系爭報酬約定使伊需將貸款金額50%交付上訴人作為報酬,對伊顯失公平,並違反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而為無效,且上訴人亦明知伊無將系爭款項作為上訴人報酬之意思,依消保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第86條但書規定,亦為無效。系爭報酬約定既為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系爭報酬約定有效,因上訴人前
法定代理人高子翔於伊簽訂系爭委託書前,曾多次表示系爭報酬約定僅為形式上記載,系爭款項係作為將來轉貸之
擔保金,轉貸完成後即會歸還等語,故
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依第602條
準用第478條規定,伊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因上訴人
已於113年9月13日給付19萬2000元予伊,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尚應返還100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800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要業務為代辦貸款,兩造於113年9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時,伊雖未提前使被上訴人審閱系爭委託書,但已向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委託書內容,且系爭委託書係專門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貸款條件,非屬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報酬約定之報酬比例50%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伊係因被上訴人信用條件不佳始收取較高之報酬,並未迫使被上訴人陷於經濟困境或比借款前更不利之地位,故系爭報酬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被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識與平等地位,經深思熟慮後與伊為系爭委託書之報酬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報酬約定之
拘束,而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
乃指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
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
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分別有明定。
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以保護經濟弱者之
債務人,並防止
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若以媒介信用條件不佳之人向他人貸款為業,卻利用該人經濟弱勢之地位從中巧取高額利益,將使債務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致債務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顯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並與民法禁止重利盤剝行為之意旨相違,
難認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㈡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媒介而向甫田公司借款240萬元,約定借款年息為12.6%,如有遲延繳付,則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不得提前清償等節,有系爭借貸契約為證(原審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報酬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申辦貸款通過後3日內,支付上訴人貸款額度50%之報酬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1頁),且上訴人
自承係專門代辦貸款,係因被上訴人信用條件不好,所以才收取較高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5、121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信用條件不佳,為經濟上之弱勢,卻仍透過媒介被上訴人向甫田公司借款,從中賺取貸款金額50%之高額報酬,且無須負擔任何擔保責任,已造成對被上訴人之不當盤剝,不因其名稱為報酬非利息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借款金額24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訴人報酬後,實際取得款項竟不足借款金額50%,尚低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報酬,被上訴人卻仍須每月繳納按本金240萬元計算之利息,相當於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卻須
按年息25.2%(計算式:12.6%×2)計算利息,如有遲延繳付,則相當於按年息32%(計算式:16%×2)計算遲延利息,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足證系爭報酬約定確非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且致被上訴人經濟困境越陷越深無法自拔,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報酬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信用條件不佳始收取較高報酬,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云云,顯無可採。
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述,系爭報酬約定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報酬約定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惟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3日返還1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
可憑(原審卷第123頁),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8000元(計算式:120萬元-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須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
法 官 蔡 建 興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