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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9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0,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