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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渝禎  
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
再審被告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有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日委任張品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及命其再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維持再審原告就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5萬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不能核算並預納裁判費,其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