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洪翰中律師
黃茗豪
許晋豪
邱錦超
朱志偉
許祐豪
吳品誼
蕭泰昇
邱立偉
黃美麗
黃祿翔
邱瑞興
謝靜怡
周愉晴
連怡鈞
賴昭宏
曾鈺婷
謝春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張浚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確定裁定部分,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4號判決、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115年1月7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定提起再審訴訟,其中再審原告主張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
前揭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