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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張伯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伯毅、清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裁判新臺幣5,1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4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163萬5,453元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1,032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萬5,854元(見本院卷第39頁),尚欠5,178元未據繳納。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