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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金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30日對本院115年6月23日115年度上易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載為: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部分之判決;㈡請求改判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訴外人黃秋華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831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頁)。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275元(即本金6,831元,併算114年3月13日至本件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6月29日所生孳息為4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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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