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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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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新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豪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3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萬1,0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37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