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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映晨  
再審被告    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勘驗會議紀錄之錄音,逕採信錄音譯文作為裁判之基礎,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當事人辯論,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僅憑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即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14年8月7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5年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伊於115年2月4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97條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不因再審原告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而有所影響,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