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映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
二、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對
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