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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  

相  對  人  林青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周正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8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74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茲伊已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相關救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另林周正名下之財產已遭其他法院查封、扣押,足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自無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伊已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除執行債務人外,第三人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該第三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或符合上開要件為必要。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林周正個人,並抗告人,抗告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雖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18日曾以中院漢115司執四字第38916號執行命令,禁止林周正收取對抗告人之股利、盈餘分配或其他債權(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惟抗告人並未針對系爭執行命令,對相對人或林周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有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與該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故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明定。查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雖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上開規定,系爭執行執行仍不因而停止,故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第12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