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曼菁
相 對 人 台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司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
正本之主文欄位關於「
聲請及
抗告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