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國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準備程序期日(下稱
系爭準備期日)屢次打斷伊之發言,不當限制伊完整說明該專業判斷、會議經過及陳述意見,並預設不利伊誘導式發問、強迫伊選擇式回答,並刻意遺漏
對造有利於伊之陳述且代為陳述,致筆錄記載失真,嚴重違反客觀中立角色,侵害伊之防禦權及訴訟權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之一,係指本案訴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系爭準備期日屢次(高達8次)打斷伊之陳述、不當限制伊完整說明該專業判斷、會議經過及陳述意見,且預設不利伊誘導式發問、強迫伊選擇式回答
等情,
惟觀諸聲請人所製作系爭準備期日之錄音譯文(從2分48秒至12分20秒之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示,
乃受命法官使本案訴訟事件之聲請人或
兩造各自訴訟
代理人就提問事項為
明瞭完足之陳述,或推究發問提問事項之聚焦明確回答,以釐清及辨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關係及兩造各自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
均屬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疇,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冗長中斷聲請人之陳述、未讓其完整說明HRM系統開發或解決措施或會議經過等情,均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
另聲請人以系爭準備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不實、失真等情形,遽以指稱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見本院卷第37頁),復核對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準備期日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本案訴訟事件之系爭準備期日之筆錄均相符(見本案訴訟事件二審卷宗卷二第249至256頁),倘聲請人對系爭準備期日之筆錄
記載內容有爭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循
筆錄更正途徑合法救濟(聲請人亦自陳已另狀聲請補充審判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然受命法官
開庭如何指揮
書記官記載筆錄,既亦屬訴訟指揮之範疇,如上所述,不得據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提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與
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
又系爭準備期日自2分48秒至12分20秒止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如何,當日庭訊筆錄是否有誤,應否更正,核與本件有無法官迴避事由無涉,聲請人聲請本院勘驗當日法庭之前段期間之錄音光碟聽取受命法官開庭經過內容即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