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嬿晴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4號、115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因
本件訴訟歷程而造成經濟負擔,長期無穩定收入,經濟拮据緊窘,短期內無
資力支付
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或暫緩補正繳納裁判費
期間及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就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23日113年度
勞訴字第278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即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11號,並就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4號事件(下稱
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為本案之第一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70元(本案第一審卷第51-53頁)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收據為證(本案第一審卷第59頁),足見其有繳納裁判費之資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法律扶助之結果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前揭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本案第二審裁判費,亦未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則本件聲請與
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