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嬿晴  



相  對  人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4號、115年度勞抗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歷程而造成經濟負擔,長期無穩定收入,經濟拮据緊窘,短期內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或暫緩補正繳納裁判費期間及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法院民國115年3月23日113年度勞訴字第27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即本院115年度勞抗字第11號,並就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24號事件(下稱本案)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為本案之第一審原告,於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170元(本案第一審卷第51-53頁)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收據為證(本案第一審卷第59頁),足見其有繳納裁判費之資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該基金會審查通過法律扶助之結果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前揭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本案第二審裁判費,亦未釋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則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