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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國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寶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