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
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惟抗告人
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