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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英珍
            謝林善
            謝碧月
            謝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頁)(送達處所位於○○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屆滿。是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相對人謝鎧璟抗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云云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重上第10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另案),係相對人謝鎧璟請求伊及相對人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謝英珍、謝林善、謝碧月、謝碧芬等7人履行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就其所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生前贈與契約義務。另案之訴訟標的,業經他案判決確定,謝鎧璟係就他案已判決確定部分重複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等待另案判決結果之必要,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謝鎧璟則以:伊所提另案訴訟雖經二審判決,然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另案訴訟尚未確定,本件訴訟自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另案訴訟之事實審業已終結,為免當事人因延滯受不利益,本件訴訟應得續行審理,並無停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應以被繼承人名下之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繼承人或第三人縱對分割之遺產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審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仍非遺產分割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謝鎧璟辯稱○○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其已提另案訴訟請求○○之繼承人全體履行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不應列為○○遺產等語。則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僅為○○之繼承人是否應依贈與契約,就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謝鎧璟,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當然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㈢況○○之遺產範圍為何,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審認。停止訴訟將導致遺產分歌程序嚴重延宕,損及其他繼承人權益。且另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謝鎧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15日裁定駁回謝鎧璟之上訴確定。是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六、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