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
相 對 人 陳麗花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杉
上 一 人之
上列
聲請人因於本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
上訴人陳坤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陳坤賜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韓銘峰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陳坤賜之特別代理人,現因更一審程序已結案,故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二、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復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本案),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坤賜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重家上卷第293至294頁),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仍續行陳坤賜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其後本案因相對人陳麗花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陳坤賜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經審酌聲請人於
本件二審訴訟進行中,曾於114年6月5日、同年7月31日、115年8月3日
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另於114年5月14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聲請
閱卷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93、103至110、153、323至324頁),及本案
嗣於115年8月11日因相對人陳麗花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325頁),併考量本事件前審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酌定情形、本件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參考
上開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