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吳秋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114年度司他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中高齡且長期失業,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楊俊樂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因伊本案訴訟一至三審均敗訴,更全未獲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任何賠償,法扶臺中分會告知伊依法無須按比例回饋法扶律師訴訟救助之律師費或回餽費,中央政府亦有提撥預算支付法扶律師費,本案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自與伊無關,且此應屬法扶臺中分會與楊俊樂律師間債權債務問題。另伊於原法院為109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前處分)後,業繳清本案訴訟一至三審裁判費6萬5,776元本息(下合稱本案歷審裁判費),原裁定仍命伊繳納本案歷審裁判費,實屬違法違憲。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負擔原處分及原裁定相關後續裁判費或行政費用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由國庫先予墊付。而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
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9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09年11月16日以前處分命抗告人繳納本案歷審裁判費確定。又抗告人前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律師楊俊樂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
等情,
有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40號裁定與110年度台聲字第2037號裁定、前處分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58號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前處分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㈡準此,抗告人係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本案訴訟一至三審訴訟費用自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說明,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抗告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不因抗告人前是否受法律扶助、得否另請求法扶臺中分會為其支付而異。遑論抗告人係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非由法扶臺中分會為其指派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此觀本案訴訟事件卷附抗告人108年1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即明(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卷第35至36頁)。至抗告人所提法扶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核僅在說明抗告人與法扶臺中分會間回饋金給付要件,與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執前詞抗辯上開律師酬金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又,本案訴訟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施行前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
前處分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最高法院尚未核定楊俊樂律師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前處分自無從將此納入計算。則原處分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及依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為補充,核無違誤。另原處分或原裁定皆未命抗告人繳納本案歷審裁判費,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重複徵收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