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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朱松龍  
          朱瑞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松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5年8月19日復以「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視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前開規定,限再抗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