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4號
朱瑞宗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朱松輝等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
再抗告人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5年8月19日復以「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視為提起
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依前開規定,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