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武文俊(即越南籍VU VAN TUAN)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
相對人武文俊之地址關於「水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興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