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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張文栢  
            梁宏昌  
            梁游問  
            劉柯成  
            陳世展  
            陳世達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下稱○○○○)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係准抗告人所持本票票款本金及自到期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款利息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之損害,相當於票款利息之損失,即票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其餘票款利息及程序費用,始依一般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裁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酌定擔保金,尚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強制執行案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相對人則以其為○○○○之債權人,代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及系爭訴訟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71至94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本金為1億2,000萬元、票款利息及程序費用計522萬4,666元,合計1億2,522萬4,66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各約2個月期間,共計6年4個月,並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965萬4,478元【計算式:125,224,666元×5%×(6+4/12)=39,65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965萬4,478元。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965萬4,47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抗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以票據法定利率即百分之6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據此核定擔保金云云原裁定命供擔保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首揭說明,該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債權人債權得以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僅須考量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為已足,該擔保金數額自非以執行債權額為據,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