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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曾柱在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115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6萬331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泛亞銀行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債權僅餘20萬元未清償,另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或已罹於時效,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主張合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風險有限,原裁定自得免除或減低抗告人之擔保金額。又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9頁),並罹患癌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1、13頁),一年收入僅約9萬4508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須負擔每月房租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生活及經濟條件相當艱困,實無餘裕資金可供擔保。故請斟酌比例原則及抗告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免除或減低抗告人之擔保金額。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免除或減低擔保金額之裁定。
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本案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對本案債權之金額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㈡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4390元,有原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裁定可稽,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依法定利率推估之利息損失為46萬3317元(計算式:154萬4390元×5%×6=46萬3317元),酌定擔保金額為46萬3317元,核無不當。
 ㈢另法院准停止執行所定應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至於抗告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有無資力負擔擔保金,核與命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無涉。是抗告意旨稱應審酌抗告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以定供擔保之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46萬3317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