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曾柱在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執原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1159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抗告人以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其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46萬331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受讓
第三人泛亞銀行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為由,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債權僅餘20萬元未清償,另相對人請求之利息、
違約金過高或已
罹於時效,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主張合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風險有限,原裁定自得
免除或減低抗告人之
擔保金額。又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9頁),並罹患癌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1、13頁),一年收入僅約9萬4508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須負擔每月房租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生活及經濟條件相當艱困,實無餘裕資金可供擔保。故請斟酌
比例原則及抗告人之實際
資力狀況,免除或減低抗告人之擔保金額。
爰就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免除或減低擔保金額之裁定。
三、
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本案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對本案債權之金額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㈡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4390元,有原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裁定
可稽,係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依法定利率推估之利息損失為46萬3317元(計算式:154萬4390元×5%×6=46萬3317元),酌定擔保金額為46萬3317元,核無不當。
㈢另法院准停止執行所定應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至於抗告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有無資力負擔擔保金,核與命供擔保數額之酌定標準
無涉。是抗告意旨稱應審酌抗告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以定供擔保之金額
云云,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46萬3317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
法 官 蔡 建 興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