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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邱貴珍  



相  對  人  林家嫻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允將大有」建案11D戶預售屋(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B3編號11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4萬元,抗告人依相對人要求出資2分之1自備款,再以相對人為出名人與建商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惟抗告人實際出資301萬元,且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完工後,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待交屋後再視情況出售分潤,系爭房屋已於106年2月14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相對人以系爭房屋過戶5年内轉售須繳納高額房地合一稅為由,要再等5年而出售,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因5年期滿,系爭房屋價值亦已顯著上漲,兩造合資契約目的已達成,抗告人已終止兩造間合資契約,相對人自應返還出資額301萬元及獲利100萬元。抗告人已寄發114年12月3日律師函(下稱甲律師函)請求協商返還投資款暨分潤一事,其中寄送至相對人工作地點即「鉅陞藏賦」建案接待中心地址○○市○○區○○○路000號,雖經簽收,但未久即遭相對人已離職為由而退回信件,抗告人致電該接待中心,該接待中心人員表示相對人外出不在,顯見相對人在「鉅陞藏賦」建案接待中心任職,而有隱匿行蹤之行為,且相對人拒絕給付,顯有逃避債務情事。相對人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且具有代銷專業背景,隨時可處分系爭房屋,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或其他財產進行變賣、移轉或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在本院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1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依兩造間系爭房屋合資契約及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出資款及合資利潤等情,業據其提出允將大有大樓住家拆款表、預售屋平面圖、相對人交付之資金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3-25、33頁),並有原法院115年4月9日115年度補字第835號(下稱本案)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5頁),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行蹤、及隨時處分系爭房屋,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甲律師函及回執暨退回信封封面(原法院卷第27-29、35頁)、LINE通訊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頁)為據。惟查
 ⒈依抗告人在甲律師函自陳:……惠請相對人先行就雙方出資投資款、貸款金額暨利息支出及不動產出租收入等款項進行彙整結算……端視相對人欲按市價買回抗告人之出資額,亦或以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扣除上開彙整結算之貸款餘額後予以分潤等語(原法院卷第28頁),可見抗告人並不否認兩造尚未就其主張之合資契約為結算,則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房屋合資關係,兩造既未進行結算,分潤金額未定,相對人是否負有合資契約債務,尚有未明之處,抗告人以甲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進行投資款返還及分潤事宜而未獲相對人置理,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並未進行結算及返還投資款等情事,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逕謂相對人已有逃避債務之舉措。 
 ⒉抗告人主張其寄發甲律師函信函至相對人工作地點即「鉅陞藏賦」建案接待中心地址○○市○○區○○○路000號,雖經簽收,但未久即以離職為由而退回;嗣抗告人致電該接待中心,該接待中心人員表示相對人外出不在,顯見相對人在「鉅陞藏賦」建案接待中心任職,而有隱匿行蹤之行為云云,固然上開退回甲律師函部分,其中蓋用「海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部分,係註記「無此人」,再經郵務人員標記「查無此人」而退回;其中蓋用「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旭預約單開立證明章部分,係註記「離職」,再經郵務人員標記「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退回信封封面為證(原法院卷第35頁),然抗告人亦曾將甲律師函寄送至相對人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地址,並由該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收受,有抗告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原法院卷第27-29頁),並無遭退件之情事;且抗告人在本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案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地址均為「○○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分見原法院卷第7、33頁),亦與其將甲律師函寄送至「鉅陞藏賦」建案接待中心地址不同,可見抗告人可得聯繫相對人之處所並非僅局限於一處,不能逕以其中一處之信件遭退而認相對人有因避債而逃匿無蹤之舉。
 ⒊至於抗告人提出LINE截圖部分,係抗告人與名稱為「跑單。林家……」之人之LINE紀錄,其中抗告人在113年9月29日傳送「最後問你,你的那一間房子有要處理嗎」等語,及早安貼圖;再於114年8月20日傳送早安貼圖,但該等文字及貼圖訊息均未顯示已讀,惟該「跑單。林家……」之人是否即為相對人之LINE聯繫方式,尚有未明,縱認該等訊息之接收者為相對人,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讀取抗告人在113年9月29日、114年8月20日傳送訊息之事實,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
 ⒋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具有代銷不動產之背景及專業,隨時得處分系爭房屋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系爭房屋之徵象,亦未釋明相對人因處分系爭房屋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抑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之請求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