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佳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8萬0336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抵押裁定)所載抵押權,即抗告人信託登記前之原所有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含保證債務供擔保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金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5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原裁定第一項部分,其第二、三項另命補正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據其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至7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抵押權之標的價值明顯不到擔保之
債權額,應以
抵押物之價額為核定裁判費等語。相對人則以:○○○(含擔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保證人之債務)尚積欠相對人共計本金1930萬858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卷第38頁附表二);伊112年12月22日製編之房地產鑑定表,系爭不動產實價鑑定合計3199萬2526元,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伊認應以債權額1930萬858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等語置辯。
三、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1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變造,而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偽造,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抵押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1、15至17頁)。抗告人上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達成否認系爭抵押權之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上開聲明㈠㈡㈢,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擇其一為核定即可,並依前揭說明,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本金及起訴前利息、違約金總計1968萬0336元(本金①1065萬8588元+②395萬元+③376萬元+④94萬元+利息①②228,906+③④104,073+違約金①②26,036+③④12,733=19,680,336),有相對人所提借款明細及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額計算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8頁即抵押裁定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87頁,本件起訴日期為115年1月8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同年月7日),復經本院調閱抵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信實。另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其價額參酌系爭不動產位在○○縣○○鄉○○路0段交通要道處,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土地面積各75.61、75.79平方公尺,建物為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兩棟均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興建完成於89年間,樓層總面積各為198.29平方公尺,並有陽台、屋頂突出物各27.89、15.71平方公尺;相對人105年同意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以銀行業抵押品價值通常須超過放款債權額之交易常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無低於2500萬元之理;及112年12月22日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結果,時價尚有3199萬2526元;且系爭不動產於112年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股份有限公司,其擔保之債權金額達2400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明顯不到擔保之債權額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明,自無可信。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至少為25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968萬033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8萬0336元。五、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968萬0336元,原裁定核定為2500萬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5萬50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當事人對於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處理。至
原裁定第二、三項另命補正事項部分,非抗告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土地及建物均坐落○○縣○○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