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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相  對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詠程  
相  對  人  莊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伊等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暫停。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雖陳明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並於115年5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惟抗告人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三、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即本票利息債權業經清償而有債權消滅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匯款資料、支票影本及原法院民庭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5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審核屬實。本件抗告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未經實體訴訟定其存否,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非無據。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受償所致之損害,而非債權額本身。原法院依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即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以106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92萬600元,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之為得上訴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5%,依此計算抗告人所受之損害額為57萬6,180元(計算式:1,920,600元×5%×6年=576,180),取其概數,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7萬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7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