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6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之
繼承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之。
二、
經查,
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