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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繼承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