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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林尚杉即皇欣水電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中,已就本件陳述意見(見原裁定卷11至16頁,本院卷7至8、35至39頁),業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執原處分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全第28號假扣押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5年3月1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下稱系爭限期起訴狀)時,已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原法院仍向伊之住所送達原處分,並由伊同居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原法院係於同年3月27日方將原處分送達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原處分應於此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伊於同年4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次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原處分准相對人以2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原處分係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付與抗告人配偶即同居人○○○等情,有原處分、原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原處分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頁)。抗告人所稱伊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限期起訴狀指定送達代收人,固有該書狀可佐(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上開說明,抗告人雖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向抗告人為送達,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而原處分既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將該文書付與抗告人之配偶即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該日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至同年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原裁定卷11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