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林尚杉即皇欣水電工程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嗣抗告人於民事
聲明異議狀、民事
抗告狀、抗告理由狀中,已就本件陳述意見(見原裁定卷11至16頁,本院卷7至8、35至39頁),業已符合
前揭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執原處分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全第28號假扣押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15年3月1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限期
起訴狀(下稱
系爭限期起訴狀)時,已有指定
送達代收人。然原法院仍向伊之
住所送達原處分,並由伊同居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原法院係於同年3月27日方將原處分送達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原處分應於此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伊於同年4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10日之
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
顯有違誤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查原處分准相對人以2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原處分係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付與抗告人配偶即同居人○○○
等情,有原處分、原法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原處分卷),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頁)。抗告人
所稱伊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限期起訴狀指定送達代收人,固有該書狀
可佐(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
惟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雖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向抗告人為送達,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而原處分既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並將該文書付與抗告人之配偶即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該日之
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並加計2日
在途期間,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至同年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
期日,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屆滿。則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日始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原裁定卷11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之
法律見解,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抗告人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