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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基本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因舊合約租金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命令限制,抗告人(即承租人)依法不得給付,非屬抗告人可自由處分之上訴利益。新合約租金因相對人(即出租人)嚴重妨害使用,抗告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該債權有極大爭議,不應全額計入上訴利益。原裁定將舊租金及新租金均計入上訴利益,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對原判決有無違誤之實體爭議,與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無關,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係延滯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新臺幣(下同)186萬3742元為相對人提存於原法院,並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且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相對人按月提存11萬4256元(見原判決卷第197、231頁)。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利益之計算,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74萬9842元(計算式:186萬3742元+88萬61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至起訴後應按月提存之金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此,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274萬9842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稱新、舊合約之租金不應計上訴利益之事由,顯屬實體之爭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