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林名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聖原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和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倘
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者,應就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林聖原、林聖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本案),嗣兩造於114年1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該和解筆錄已於115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0日始以伊誤認本案分割標的物上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位置,致系爭和解有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情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有請求繼續審判狀收文章戳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15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情事,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主張伊於115年3月間收受林聖晉通知伊另設排水管線之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方知悉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信函為證,然為林聖晉所爭執。而查:
⒈依113年11月14日現場
履勘筆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3年12月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之記載(見本案卷第171、189頁),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抗告人之
代理人、林聖晉前往履勘本案分割標的即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時,未見抗告人特別要求測量系爭排水溝位置之紀錄;且現況圖上系爭建物占用面積欄位標明以系爭建物滴水線作為系爭建物測量範圍,復明確標示系爭建物在廁所處有轉折。而林聖原雖附和抗告人,亦陳明於115年3月間收受系爭信函,方知系爭排水溝後段在林聖晉分得之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抗告人及林聖原為兄弟關係,關係密切,其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予採信。
⒉再者,抗告人與林聖原均自陳系爭建物為伊父親、祖母等家人長期居住
迄今(見本案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其2人理應熟悉系爭建物相關結構,當無對系爭建物滴水線範圍產生誤解之理。復
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兩造約定將系爭和解筆錄所附之114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421-427頁,下稱分割圖)編號240區塊、235土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分配與抗告人、林聖原共有,編號240⑴區塊分配與林聖晉,並由
渠等互為金錢補償。而240區塊、240⑴區塊分割線
乃是抗告人所提出,有其出具之114年3月5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為憑(見本案卷第227-235頁),且原法院亦依其
前揭方案送請地政製成分割圖,復通知兩造
閱卷以確認分割圖內容之正確性(見本案卷第269、355-359頁),然抗告人未曾主張附圖有何繪製錯誤情事,則抗告人與林聖原陳稱未看清楚分割線云云,自不可採。復
參諸系爭和解筆錄上第5條約定「兩造同意自
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束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不動產目前共用水電關係(含第三項所示建物的化糞池遷移)..」,顯示抗告人與林聖原於和解時,均知系爭排水溝後段位置是在林聖晉所分得240⑴區塊,和解成立後,系爭建物將面臨需修改化糞池設置地點等排水問題,是抗告人主張於115年3月間某日才知悉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不可採。至系爭信函僅係林晉聖依系爭和解筆錄,通知相對人應依和解約定條件履約並應另設化糞池管線
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無從證明抗告人於115年3月間某日才知悉需修改化糞池設置地點等排水問題而就系爭和解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115年4月10日方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既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繼續審判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