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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蔡孟宜  
相  對  人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判決附表A-1、A-2所示之方式(下稱系爭方式)進行修繕,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9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提出完整之施工計畫,復未依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檢附施工計畫書,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並繳納保證金即進場施作;而泥作施工會產生大量粉塵,抗告人未在社區走道、牆面及施工現場包覆及舖設任何安全設施,系爭事件執行程序存有瑕疵等情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修繕廠商合格證照及登記證,並詳細說明施工計畫;且本件係浴室漏水修繕,非室內裝修,且為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有容忍義務,不需向系爭管委會提出修繕申請,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並無瑕疵,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0935號受理,並於同年3月24日發行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履行容忍抗告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抗告人迄今尚未完成漏水修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無誤。又依系爭判決所載,抗告人為相對人樓下(2樓)住戶,因其天花板與相對人樓地板所共用之同一樓板發生漏水,經系爭判決於主文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依系爭方式即自系爭房屋浴室進行修繕,工程內容包含防護措施、舊有磁磚打除、拆除浴缸等設備、塗布矽酸質防水、素地面粉刷整平、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舖貼磁磚含黏著材、安裝浴缸等設備、垃圾清運等(下合稱系爭工項),進行抗告人房屋之漏水修繕,並給付一定金額予抗告人,可知抗告人得雇工至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同時相對人則有容忍抗告人至其所有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之不作為義務及給付修繕費等費用之義務。
 ㈡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現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系爭判決主文既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其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相對人對於該工程之進行即負有容忍義務,不得拒絕,其居家安寧及隱私權因工程進行而受有干擾,固為其容忍義務之內涵,惟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方符比例原則。而系爭判決雖已指明由抗告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之位置、工程內容,然並未指定各工項之修繕廠商、修繕方法、修繕期間、使用之材料品牌及安裝浴缸等浴室設備規格、廠牌、應進行防護措施方式及範圍,而有不明確之情事,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予查明。惟執行法院為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內容、範圍,先後於114年5月1日、7月3日函請抗告人提出施工廠商、施工日期、時間及預計天數等相關計畫,抗告人於陳報二狀、陳報四狀僅籠統陳報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19或20日進場,均為期6個月,並於陳報四狀提出廠商登記證及專業證照(見證物袋),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日在執行現場,當場諭知抗告人提出進場時間、實施方法及施工天數,抗告人僅以陳報九狀提出蓋有永憲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說明書,仍僅籠統陳報同年11月10日進場,工期約5個半月至6個月,該事務官乃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抗告人依系爭方式提出說明後,抗告人以陳報十一狀就系爭工項說明各項目施工天數合計需52至66日,與原提出之施工期間大為減少,但仍未說明各工項進場施作之人員數量、姓名、姓別,更未就系爭工項說明各工項之施作方式或所用材料、設備廠牌、是否經檢驗合格、防護措施及範圍,凡此均攸關相對人居家安全、衛生、安寧及隱私權,將因進行修繕工程而受有干擾程度已否逾必要限度之判斷。抗告人既未提出完整之施工計畫即逕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浴施設備(見原法院卷第31-43頁),亦未舉證因修繕、設備搬遷進出非施工區域有何防護措施,執行法院逕命相對人應履行系爭判決之不作為義務即有未洽,堪認司法事務官對相對人所發執行命令不當,相對人對執行命令所為異議有理由。
 ㈢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社區裝修管理辦法,在該社區進行裝修工程,須由需求住戶或承攬廠商持承攬契約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裝修工程申請書、裝修工程切結書,說明施工計畫,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清潔費,始得進場施作。此乃因集合式住宅因維護結構、公共管線,需確保專有部分住戶修繕工程不會破壞大樓承重結構或影響公共管線,並考量裝修廠商多為社區以外人員,管理委員會需掌握施工人員名單、進出時間及動線,以保障社區管制品流與治安,裝潢修繕要求需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繳納保證金與清潔費。抗告人依系爭判決在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相對人因有容忍之義務,固不得拒絕,然抗告人委託廠商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仍應遵守上開規定,與是否因強制執行所進行之修繕無涉。抗告人抗辯本件係浴室漏水修繕,非室內裝修,且為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有容忍義務,不需向系爭管委會提出修繕申請云云,自不足採。惟本件修繕是否向系爭管委會提出修繕申請,非系爭判決主文命抗告人作為之事項,不屬系爭事件執行範圍,但為涉及執行方法之事項,仍應注意及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認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處分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