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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寶信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市〇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41萬2,6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23萬7,8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23萬7,89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市〇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間承攬相對人位在南投縣〇〇鎮〇〇〇段000、000之0至000之0等10筆〇〇上之4層9戶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建建物則稱系爭建物),現已完工且於114年7月11日辦畢建物保存登記。相對人藉故苛扣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第12、13項工程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亦拒絕給付系爭明細表第14項工程款243萬7,890元,共積欠伊工程款423萬7,8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業對相對人訴請給付工程款,刻由原法院114年度建字第1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現正公開銷售系爭建物而有處分財產情事,且倘系爭建物遭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伊無從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抵押權設定,恐難確保工程款債權。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雖為5,200萬元,業於114年8月6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其資本額應已不敷使用,方需對外舉債。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相對人應無再使用車輛需求,其竟於近期承租休旅車及貨車各1台供員工使用,亦顯有浪費財產情形。又伊多次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對人除曾明示拒絕給付,亦避不見面、聯繫,難期相對人主動清償,而系爭建物出售後所得價金極易移轉與隱匿,本案訴訟短時間可獲得結果,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23萬7,8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本院爰未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相對人現仍積欠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明細表、統一發票、相對人簽發之支票、臺灣公司網網頁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42、49至67頁,本院卷第55至58、63至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卷核閱無誤。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稽之前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25至42頁),顯示系爭建物於114年7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後,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將該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76萬元、債務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〇〇有限公司、〇〇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〇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銀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正公開銷售系爭建物乙節,亦有銷售廣告網頁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建物、增加財產負擔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雖為5,2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5至46頁),然由相對人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〇〇銀行,可徵相對人依其資力仍有舉債需求,並對該行負有數額趨近其登記資本額之高額債務,難認抗告人未來必能自相對人之資本額本身獲償;且相對人為期能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維持信用,衡情當以賣得價金優先清償前開抵押債務,將進一步減少可供執行之積極資產即建物變價所得;至賣得價金扣除償債金額後縱有剩餘,衡諸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金錢易於流動、隱匿,酌以抗告人於114年10月間屢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扣款180萬元,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4日拒絕給付,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9至67頁),已難期相對人主動履行債務,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實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繼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綜核上情,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可疑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認上開釋明雖仍尚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說明,即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423萬7,89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